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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法律法规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法法律法规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罪是涉及到危险对象的犯罪,但并不表现为对这种对象的破坏,也不具有放火、爆炸等罪一经实施即会同时造成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广泛破坏的特点。将其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在于枪支、弹药、爆炸物这种危险物品,易被犯罪分子控制,有可能危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财产的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吾;1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三款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节录)(2001年5月15日  法释(2001) 15号  自2001年5月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11月16日法释(2009) 18号修正)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字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凶I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1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I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I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危害严重的;
   (四) 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共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九条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1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1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属于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l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第九条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甬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第十条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9月17日  ,法lC200IJ 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1称《解释》)公布施行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陆续审理了一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案件,对于推动“治爆缉枪”专项斗争的深入进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发挥了积极作用。鉴于此类案件的社会影响较大,为准l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涉枪涉爆犯罪活动,现就审理这类案件适用《解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l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1,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1993年10月11日法发(1993)28号印发)

二、对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具进站上车的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  “携带炸药、雷管或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铁路法》中所称“进站上车”是指进人铁路车站或者乘上客货列车。
(四)行为人非法制造、收买枪支、弹药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后,携带进站上车的,应当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非法输枪支、弹药并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应当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行为人非法输枪支、弹药并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应当以非法输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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