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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罪罪名刑法规定及立案追诉量刑标准说明

生产、销售假药罪罪名刑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假药罪立案追诉及量刑标准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2009年5月13日  法释[2009) 9号    自2009年5 1月27日起施行)

第一条 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二)属于麻醉约品、棺’柙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对象的;
(四)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五)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结合假药标明适应病症、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况认定。

第二条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四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笨第一条或者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六条  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婪药犯罪,同时构成生、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01年4月9日  法释[2001)10号    自2001年410日起施行)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l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I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l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节录)(2008年6月25日l通字(2008) 36号2008年7月14日印发)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一)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五)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论处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节录)(2001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修订公布  自2001年12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合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  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 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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