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法律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追诉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01年4月9日 法释[ 2001)10号 自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司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毒\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定1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节录)(2008年6月25日公通字[20081 36号 : 2008年7月14日印发)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一百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