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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3-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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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构成要件/经侦报案、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操纵证券市场罪,是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与他人串通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操纵证券市场交易量、交易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相,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准确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哪些人可以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在实践中,最容易引发操纵证券市场罪风险的是通过证券市场进行投资的投资者,尤其是机构投资者,因为他们操纵证场的可能性最大。从证券市场的投资主体来看,散户大大多于机构投资者,但鲜有散户能操纵证券市场的,因为他们在资金、持股、持仓、信息等方面相对处于劣势,缺乏操纵市场的物质条件。在我国,一些颇具实力的个人投资者也可以成为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主体,因为我国的股票市场中存在很多中小股盘,较容易被操纵。
 
总的说来,较易引发本罪风险的多为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上市公司、大的投资公司、保险公司和各类投资基金等。作为这些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在投资证券市场时,一定要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引发刑事风险。
 

(二)哪些行为可以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根据修正后的《刑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四种: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1) 所谓“资金优势”,是指行为人拥有的或者可以调动的巨额资金。行为人利用其资金优势,通常大量买进某种或某类证券,使其价格上涨,当然也可以压低其价格,引起证券价格下跌,进而低价吸纳或者平仓牟利。
 
所谓“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是指行为人持有巨量的证券。拥有持股或者持仓优势的行为人可以通过大量抛售证券,使其价格下跌。这种情况常见于收购人为了收购某种证券而打压其价格以降低收购费用,或者为了吸纳某种证券,而打压大盘指数,使指数降低从而带动所有吸纳的证券价格下跌,实现低成本吸纳之目的。
 
所谓“信息优势”,是指行为人拥有影响证券交易的重大信息,即证券内幕信息。
 
(2) 所谓“联合买卖或连续买卖”,这实际上包含了两种操纵证券市场的方式,即联合操纵和连续操纵。
 
所谓“联合操纵”,是指两个以上主体,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或者其他优势,按各自的分工或共同吸纳某种证券以抬高其价格,或共同集中拋售所持的某种证券以打压其价格。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方式:其一,大户与大户之间、机构与机构之间、大户与机构之间为了共同谋取不法利益,联合操纵某种证券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或者证券发行公司和证券承销商之间,为了共同谋取不法利益,联合操纵证券价格,以达到证券顺利发行的目的。其二,企业管理层、金融、新闻等有关部门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联合操纵证券市场等。联合操纵在实践中频频发生,但因其表面上与投资、投机行为不易区别,加上手段隐蔽,实践中不容易被认定。
 
所谓“连续操纵”,是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持仓优势或信息优势,连续以高价买进或以低价卖出,从而引诱其他投资者参加交易的行为,目的是借此抬高或压低所交易的证券的价格。根据实践来看,连续买卖具体可分为一个交易日内的连续买卖和数个交易日内的连续买卖。前者是指在一个交易日内,同一主体(同一资金来源)两次以上买进或卖出某种证券的行为。就证券在一个交易日内的连续买卖而言,个人买卖某一证券的数额超过该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数额总量的一定比例,机构买卖某一证券的数额超过该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数额总量的一定比例后,还需其卖出该证券的成交量超过当日成交总量的一定比例(一般为30%以上)。后者是指同一主体(同一资金来源)两次以上买进或者卖出某种证券,其持仓量达到或者曾经达到该证券流通股(就证券而言)的一定比例(一般为10个交易日内的30%以上)。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这实际上规定的是相对委托行为。相对委托行为是同谋买卖行为的一种,指的是参与证券交易的双方分别扮演买方和卖方的角色,各自按照约定的时间、价格、数量和方式,分别向证券商发出委托交易指令并达成交易的行为。相对委托的行为人虽然耗费了一些佣金和税费,但可造成某种证券交易活跃的假象,以此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引诱跟风炒作者上当。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自买自卖”是一种传统的操纵市场方式,指行为人以自己为交易对象,既当买方又当卖方,只作形式上的证券买进或卖出状态,实际并不转移证券所有权。其不外是同一人“左手买入,右手卖出”的行为,行为人只需办理交割,付出少量手续费即可创造交易记录。自买自卖的方式实际上并没有增加证券交易量,纯粹是一种虚假交易,其目的是要制造一种假象,诱导其他投资者跟随买卖从而人为地抬高或压低某种证券交易价格,借机牟利或转移风险,损害他人利益。
 
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
 
这是刑法中的一个堵漏条款。从司法实践看,操纵证券市场常见的方法还有:

(1) 利用职务之便抬高或压低证券交易价格。
 
(2) 修改有关数据,直接抬高股票价格以获利。
 
(3) 操纵者采取“声东击西”的方式,操纵某种类型股票中的一种,以达到操纵同类型其他股票的目的。
 
(4) 扎空,即证券市场上的某一操纵集团,将证券市场流通股票吸纳集中,致使证券多交易市场上的卖空者,除此集团之外,已无其他来源补回股票,只好与操纵者了结,扎空集团借机随意决定证券价格。
 
(5) 技术陷阱。有的操纵者利用制造股票虚假的技术走势的方法,达到引诱投资者买卖证券的目的。
 
以上行为方式虽然在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刑法的兜底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被认为是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方式,可以引发本罪的刑事风险。
 

(三)什么程度可以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罪是情节犯,要构成犯罪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情节严重”的标准:
 
1.非法获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的,只要达到了以上任何一个标准,就可以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四)操纵证券市场罪的量刑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操纵证券市场罪是情节犯,要构成犯罪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怎样调查行为人的犯罪证据证明其构成了犯罪呢?证明了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又该怎样向经侦大队举报、报案呢?咨询或者委托我所的刑事辩护律师代为进行举报、报案可直接来电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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