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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3-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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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刑事立案追诉标准说明

高利转贷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高利转贷罪的构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以及金融机构的利益。犯罪对象是信贷资金,指金融机构用于发放贷款的资金,既包括担保贷款也包括信用贷款。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将套取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以高利贷给他人,转贷牟利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是指编造虚假理由,将从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的信贷资金转贷给第三人。这里说的“高利转贷他人”,是指行为人以比金融机构贷款利率高出许多的利率将套取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从中获取不法利益。其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 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向金融机构借贷后,以高于借入贷款的利率转贷给他人;

(2) 各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后,以高于中央银行规定的浮动幅度的利率转贷给他人;

(3) 金融机构之间同业拆借,以高于借入时的市场利率和中央银行规定的浮动幅度转贷他人等。

除了实施上述行为之外,行为涉及违法数额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能构成犯罪。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这里的“单位”不仅包括非金融系统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也包括金融系统本身办的一些所谓三产企业。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必须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秩序的结果,为牟利仍决意实施这种行为。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什么是“高利转贷”行为


所谓高利转贷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通过非法手段套取金融机构的资金,然后加倍利息转贷给他人,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从而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由于这种贷款的实质性条件是不成立的,行为人掩盖了贷款的真正用途和目的,因而即使贷款的程序是合法的,但本质上仍是一种带欺骗性的贷款形式。由于行为人的动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具有归还贷款的意图,所以,对类似行为不能定贷款诈骗罪

所谓“高利”,是指贷款的利息明显甚至大大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8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现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在1996年作出的规定,即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城市信用贷款利率上下浮动幅度为10%,农村信用社为40%。高利转贷就是违背上述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利用高利息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高利转贷形式有:非金融机构或者个人向金融机构借贷后,以高于借人贷款的利率转贷给他人;各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后,以高于中央银行规定的浮动幅度的利率转贷给他人;金融机构之间同业拆借,以高于借入时的市场利率和中央银行规定的浮动幅度转贷他人等。

此外,实践中还有下述行为也应当视为高利转贷行为:

(1) 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以合资合作为名“入股”经商办企业;但行为人既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风险,而是坐收渔利。如果数额较大,也应当视为高利转贷行为。

(2) 行为人先将自有资金高利贷出以牟取高利息收入,然后又通过各种手段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来弥补自有资金的不足,并且能够证明行为人在贷出自有资金时就有套用金融机构资金来弥补自有资金不足的动机。如果所得数额较大的,也应当以高利转贷行为认定。

(3) 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用于自用,而将自己本来就有的自有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从中获取高利收入。如果能够证明其行为具有“借鸡下蛋”的动机,也应当以高利转贷行为认定。

(三)高利转贷罪的追诉标准


关于高利转贷罪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6条作了如下规定: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 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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