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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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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中所面临的困境总结

股权转让纠纷
(一)公司治理结构的异化和失范

公司治理的目的在于保证公司管理层忠于职守,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行事,就管理层的行为对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负责。公司治理结构的实质是公司内部的利益制衡机制。

公司制度是股东、债权人、经营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基于各自的利益互动、博弈的动态平衡,在这个过程中,规则的确立和运作为其核心。公司内部集权与分权的关系,是公司内部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公司组织机构建立、内部管理权限分配与制约要解决的中心问题。它不仅关系到管理效率的高低、管理费用的大小、内部利益关系的协调与否,而且关系到两权分离的情势下,如何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随着现代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日渐分离,大多数股东实际上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使得股东在获得期待利益的过程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其利益必然陷人极大的风险中。这种情况在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权利日益膨胀的今天显得更为突出。虽然我国的公司治理规则可谓不少,但社会与经济的转型所带来的经济、文化、制度、观念的剧变,使得这些规则在这样的环境中显得过于弱小,或者其力不足以扭转市场交易因传统经济体制的影响而遗留至今的国家本位主义烙印,或者在经济转型中因形势的不断变化而产生适应性上的诸多问题,发挥不了多少应有的功效,或者因本身的规范漏洞或非良性特征助长了公司治理中的一些“恶习”或不良现象,甚至直接造成一些惨痛的教训,凡此种种,均使得公司治理结构呈现出非正当性和非规范化的特点。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正处于此种“病态”制度系统中,这无疑为司法者处理此类纠纷制造了许多“瓶颈”性难题。

(二)社会诚信体系的缺失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新旧体制交替之际,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面临着道德危机,权力寻租泛滥、政府腐败和经济腐败颇为严重。这是因为今天的我国正进行着跳跃式的社会转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传统的伦理道德受到巨大冲击,新的伦理道德还未建立,由公平、正义、诚实、自由、权利等价值系统所组成的“信用”、“信任”,是当前我国最需要又最稀缺的社会资源。金钱至上、唯利是图、见利忘义等消极思想观念和急功近利的浮躁心态.抑制了人们道德意识和道德责任感的生长,导致了整个社会道德的失范。公共领域的“伦理底线”一旦被突破,必然会让公众失去安全感,从而激化社会矛盾。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财务作假、坑蒙拐骗、逃避债务、走私骗汇、偷税漏税愈演愈烈,社会公众的讨伐之声也不绝于耳。

但失望越大,希望也就越强烈。人们在嗟叹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缺失之时,对司法在解决社会冲突,修补被扭曲的或者受到侵害的社会关系中的作用寄予了过高的希望。司法在建立诚信社会中的功能被人们凸显和夸大,社会委之于司法的担子与责任也愈加沉重。而当人们拿到了写在纸上的判决而不能兑现,甚至有人吆喊要“拍卖”判决书时,又将疑虑和责问一起抛给本来就弱小和无奈的司法。随着一次次“专项斗争”之后信用问题的复位与反弹,人们又发现:建立诚信社会是一个复杂、多维的系统工程,仅靠一时一地的“专项治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诚信这一社会问题。信誉机制是依靠道德、行规以及社会舆论共同维护的一种规范体系,它可以在较大程度上节约交易成本,减少人们诉求法律的频率,极大地节约司法资源。但是,信誉机制的最大不足在于它无法有效地对付每一个具体的欺诈行为,也无法对具体的个案实施有效的救济。因此,诚信社会的最终形成,离不开司法体系与信誉机制的良性互动。

(三)中小股东权利保障及救济系统的弱小

由于我国现阶段有限责任公司中控制股东往往具有股东与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其往往通过以下方式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一是对公司经营实施实质控制,排挤中小股东参加公司经营;
二是以控制股东的意愿分配公司盈余,无视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是控制股东滥用表决权,使得其可不受控制地决定公司事务;
四是漠视甚至剥夺中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等情况了解和知情的权利。

上述现象的产生固然与社会转型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但与公司法在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之权利保护上的消极不作为亦有相当大的关系。

如果说2004 年《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保护尚属极不完备的话,那么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可谓颇费心思。

但在现实生活中,立法在中小股东权利的保障及救济系统中仅具有规范性依据的功能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这些规范在实践中的执行程度及执行效果,而后者恰恰在实践中受到了严重挑战:

一是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异化导致立法的规范性要求难以达到;
二是公司控制股东滥用职权实施的各种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政府部门却惩处过少和不到位,实质上是对上述行为的纵容和包庇;
三是司法本身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消极抵制往往使得中小股东救济无门;近年来屡屡出现的法院拒绝受理的案件即表现出法院的这种消极抵制,而且法院往往以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法院受理及审理的条件尚不具备为由将这些案件拒之门外;
四是司法权威的降低徒使裁判文书“执行难”的问题更加突出,使得求助于司法救济的中小股东丧失对司法的信心;
五是公司的社会责任在公司股东(包括控制股东和中小股东)过度趋利的投机心态下难以生存和有立足之地。

可见,从总体上说,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权利保障和救济系统仍然显得较为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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