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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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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一性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

归一性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导致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集于一人的情况,但并不影响其合同效力,在法定无效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归一性股权转让合同仍应属有效,在现行《公司法》实施前签订的归一性股权转让合同,其效力亦应得到认可。

在《公司法》未修订前,由于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 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因此当时对于归一性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就有意见认为,归一性股权转让合同导致公司股权归于同一主体,使公司股东人数不能达到法定条件,导致股权转让结果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合同。而在《公司法》修订之后,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已成为法律许可的公司形式,此类看法缺少了相应依据,对归一性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认识亦趋于统一。但实际上,股权集中于同一主体仅是归一性股权转让合同的结果,仅以上述结果来判断合同的效力显然不够全面,在理论上亦缺乏相应说服力,故对于归一性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识的问题,仍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

归一性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

从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关系来看,首先,就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资合公司,最主要的法律属性应是其资合性,人合性仅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的某种法律特征,故有限责任公司存续和活动的基础是具备并保持其自有的注册资本,即所谓的资本维持,而非其股东人数的多少。鉴于归一性股权转让并未减少公司的资本,与资本维持原则并无冲突,因此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性质不构成实质上的影响。当然,有限责任公司除资合特征外,人合特征亦是其重要的属性,归一性股权转让实质亦的确会导致公司的人合性质丧失,但应当看到,归一性股权转让仅是一个法律行为而已,并不会使公司股权的状况永远维持在一个固定的状态,受让股东在获取了全部股权后,还可以通过对外转让等方式使公司恢复其人合性质,而在《公司法》修订后,即使受让股东不对外转让,公司亦可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状态存续。因此归一性股权转让对公司人合性质的影响并不当然导致其无效。

其次,就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限制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性决定了在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的条件下,其股东享有自由转让其股权的权利,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资本的增值,为实现这一目的,也要求相关法律制度给予其自由转让股权以获得利益的权利。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公司法仅对股权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时做了一定的限制,即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相应股权转让应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等。应当认为,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或者在内部股权转让行为中,股东具有自由转让其股权的权利,而公司股东通过自由转让将股权集于同一法律主体亦属于其行使权利的方式之一,因此,从保护股东自由转让权利的魚度出发,亦应认定归一性股权转让的效力。

最后,归一性股权转让合同还可以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重要手段,否则公司在股东内部发生纠纷时,可能只得以解散为唯一的救济手段,从而导致公司的经营活动停顿,使股东及公司整体的利益受到损害,也不和于经济秩序的稳定。承认归一性股权转让的效力,可以在某些情况下,使公司得以存续,更好地保护股东、公司及其他权利人的权益。因此,在不会导致公司资本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归一性股权转让既符合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法律规定,又不影响公司自身的性质和法律特征,还可以为解决公司僵局提供有效的途径,其效力当然应属有效。

从有限责任公司的外部关系来看,归一性股权转让对于公司外部关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交易安全方面,例如有学说即认为全部股权集于同一股东,有可能使该股东完全控制公司,导致该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从而损害相应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当上述债权发生在归一性股权转让之前时。对此应当看到:首先,所谓有限责任,并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特征,而是法律赋予特定公司股东的一种权利。公司股东的法律特征不因情势的变更而发生变化,而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则须以履行相对义务为前提,在特定情况下权利有丧失的可能,例如现行《公司法》第64 条,即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相关义务的规定,在股东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其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将归于消灭。

同时,民事主体的特征不能放弃,一旦相应特征消失,则民事主体的性质亦将发生变化,而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可以依其意思表示放弃,只要此种放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然得到认可,现行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也就是说,股东得随时放弃其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从这一点而言,股东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亦应被视为其权利。其次,既然股东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系股东本身的权利,则该权利的大小和内容不应因公司内部事项的变化而变化,因此,无论公司内部的股东人数为一人还是多人,股东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及相应的义务并不发生变化,故归一性股权转让对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并不构成影响。所谓股权集于一人将导致公司的有限责任被滥用的说法缺乏理论依据。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股权转让实质系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应受到合同法的规范,而现行合同法对于无效合同有明确的法定条件,故认定归一性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应以上述法定无效条件是否成就为依据,而不是从股权转让行为本身和结果加以判断。在无效法定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当然应认定归一性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为有效。另外,现行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及法定审计等内容都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对归一性股权转让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了限制,由此也可看出,归一性股权转让的效力已经法律认可,故在实际审判活动中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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