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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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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需要从如下方面进行认知:

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1.协议双方是否恶意串通

合同法对于因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做了规定。在实践中,此种情形在国有股权转让中确实也是存在的,故对因其导致协议无效的问题需要重视。协议当事人的恶意串通可以表现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表现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在国有股权转让的实际操作中,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相互配合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时会导致协议无效。关键在于,为确保在国有股权转让中国家、企业、个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需要对涉及恶意串通的情形加以明确的规制。

对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对此做了具体规定,主要涉及以下情形: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竟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管理层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结果以及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尽管上述规定属于行政规章的性质,但其规定的立法旨意符合合同法对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为法院在实践中审理涉及国有产权转让协议效力的纠纷提供了参考。对于涉及以上情形的,相关部门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法院可据此加以认定。

2.国有产权的评估程序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国有股权转让的,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肢权的转让应当坚持有偿转让和审查批准的原则,其中必经的程序是对国有资产价值的评估。

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 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5 条规定:“ 《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第6 条规定:“……(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资产原值20%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第10 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2 条规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第13 条规定:“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对于未经审计评估程序而转让国有股权的,其协议效力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有股权转让未经过资产评估和评估不实时,国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股权的转让应当坚持有偿转让和审查批准的原则。对于那些在转让过程中,将国有资产无偿地分给个人或者将国有资产低估,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依法认定国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这是因为国有股权转让必须依法进行评估:一方面,因为资产评估是确定股权转让底价的依据,未经评估,则无法确定转让股权的实际价值及交易价格;另一方面,因为国有股权的转让涉及国有资产的利益,如果不严格按照规定,由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要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准确确定股权转让交易价格的话,就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由此,如果转让国有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使股权的转让价格与实际价值不符,则该国有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对国有资产交易在一定情况下必须进行评估是强制性规定,但这项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并非为了阻止国有产权交易,而是为防止国有产权交易中出现低价出售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发生。因此,在国有产权交易中违反该规定没有进行评估的,并不当然导致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无效。除了合同相对人非善意以外,只有导致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严重偏离真实价格的,才可以认定合同价格条款无效,如果相对人愿意接受经过评估后的价格,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仍然应当维持和保护。只有评估后的价格不能得到相对人认可的,方可考虑依照转让人的申请,根据《合同法》第54 条第(二)项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予以撤销。但是,由于国资管理部门和国有产权的持有人负有依照程序进行评估的职责,因此合同撤销所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

对此,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在实践操作中具有一定的可行性,既能够确保国有资产的利益,又能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实践中,要把握上述原则,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审查:其一,协议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根据上文的表述,对于因恶意串通订立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因其损害国有资产的利益,故在效力认定上应归于无效,具体情形可参照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其二,对于未经审计评估的协议转让,确认其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若转让价格并未明显偏离真实价格的,可对协议效力予以认定。其三,对于善意的受让人而言,在其后评估价格高于其协议转让价格的,转让方在行使合同撤销权时,可征求受让方的意见,确认其是否愿意按照评估价格成交。

3.转让企业的内部决策程序问题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1 条规定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内部决策程序,该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第32 条还规定:“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对于上述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其并非强制性法律规定,对于未经内部决策程序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必然归于无效,应保护作为善意第三入的受让人的合法利益。在此种股权转让中,国有股权的受让方应当要求转让方出具标的企业内部决策的相关书面决议。如果受让方拒绝或者怠于审查舔的企业内部决策的相关书面决议,应当认定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而不能享有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如果受让方对于标的企业内部决策的相关书面决议进行了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审查,并未发现内部决策的相关书面决议的瑕疵,则受让方可以享受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即使内部决策的相关书面决议嗣后被撤销,也不影响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受让人明知协议转让是企业法人代表个人擅自所为,仍然与其签订转让合同,对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耕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认定其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可以依照《合同法》第52 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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