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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3-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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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的定义/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说明

反向收购涉及买壳交易及上市公司通过关联交易收购母公司的资产。
 

1.什么是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2.对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通过上市公司购买母公司的资产,使母公司的资产成为上市资产,从而达到母公司(控股的集团公司)整体上市的目的。由于上市公司同母公司的特殊关系,而且这样的资产购买同一般的公司活动又有着很大的不同,这其中存在的关联交易的成分是不言而喻的。关联交易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其中隐含的内部人的利益冲突等,都使得反向并购中的关联交易必须受到强而有力的规制。
 
一般来说,世界各国对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主要有信息披露制度,股东大会批准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独立董事制度,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无效、不存在之诉制度等。
 
(1)  信息披露制度,是指关联交易的双方必须就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额、条件等签订关联交易协议,关联协议应当向股东或社会公众披露。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四章第9-12条对披露信息作了详细规定。此外,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5月修订稿)第十章对关联交易的披露也作了详细规定。
 
(2)  股东大会批准制度,是指公司参与的一些重大的关联交易决议应当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是防范控股股东与公司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的重要措施。
 
根据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即股东权益影响的程度,《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市规则》将关联交易分为三类:
 
第一类,轻微的关联交易,交易总额少于100万港币,或者不超过上市公司有形资产净值0. 03%。此类交易对公司经营及业绩的影响非常小,不至于影响股东权益,可以豁免。
 
第二类,普通的关联交易,交易总额小于1000万港币或者不超过上市公司有形资产净值3%,此类交易对司经营及业绩有较大影响,故须经董事会批准,并作出说明。
 
第三类,重大的关联交易,交易总额大于1000万港币,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有形资产净值3%。此类交易,对公司经营及业绩有重大影响,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并向联交所报告。
 
可见,对于重大的关联交易,香港联交所执行了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和股东大会批准制度。
 
(3)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与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利害关系股东对关联交易的决议可能造成的影响,防止了关联股东滥用表决权。各国公司法普遍定了这一制度,如德国《股份公司法》,欧共体第五号公司法指令。
 
在我国,1997年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进行了修订,并以证监公司字[ 2006] 38号发布)首次提出了表决权排除制度,修订后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79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注释:公司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制订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4)  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是指在股东大会上决议对股东的利益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的议案时,反对决议的股东有让公司收买自己所有的股份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75条对该收买请求权作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该条并对救济途径进行了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  关于独立董事制度,200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治理指引(草案)(征求彰个稿)》就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独立董事应当就重大关联交易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公司法》第123条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是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大制度变革。根据本条规定,上市公司须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6)  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无效、不存在之诉制度,按照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如果股东大会的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撤销该决议。
 
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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