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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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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计划合法化之公司章程约定说明

股权激励计划如何约定在公司章程中?

股权激励计划,实质上是现有股东为了长期利益而将自己的股份权利部分让与给核心员工以换取其超额努力的一种系统性的制度。为了保护现有股东的利益,防止让与额度过大而损害现有股东的利益,同时为了保护股权激励对象的利益,以便于其得到的激励的能有效地履行实现,有必要在股权激励计划实施之初,将股权激励计划这一重要制度的设计与实施的相关授权问题予以合法化。这就有必要将相关股权激励制度的重要事项规定在公司章程中。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权限以及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公司章程备案于公司注册所属的工商管理局,供公众查阅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效力。

在设立公司之初,投资者往往是通过代理工商注册公司进行的公司注册,对如何设置公司章程的条款了解不多。这些工商注册公司为了节省注册时间,往往直接采用所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公司章程范本进行注册,没有对重要的条款进行设计,因此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之前有必要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的修改,以便使股权激励计划“师出有名”,取得合法的权源。

全国各地工商局提供的公司章程范本不尽相同,笔者仅举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范本,范本下画线部分的内容是为了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而需要修改的内容,笔者在随后将提供可以进行修改的条款,以方便读者参考。

1.确定股权激励计划的合法权源和授权基础,因为股权激励计划直接关系到股东现有股权的稀释问题,所以股权激励不像一般管理工具。例如360度反馈绩效考核法的实施只需要董事会授权实施就行了,其实施必须得到股东会的表决批准。对于股东会表决通过所需比例,因为关系到各个股东的切身利益,笔者认为应该通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方可实施。

(1)因此,笔者建议公司在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的权限条款(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范本中为第十七条的内容)增加以下内容:
公司股东会是股权激励计划的最高决策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①审批由公司董事会提交的股权激励计划;
②审批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重大修改、中止和终止;
③对董事会办理有关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授权;
④ 其他应由股东会决定的与股东权益相关的事项。

(2)关于股东会决议通过有效的条款(在范本中为第二十二条的内容)笔者建议可以修改为以下内容:“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分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有关股权激励计划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确定股权激励计划的执行机构。

因为股权激励计划本身就是激励经理层的计划,因此不可能让经理办公室成为股权激励计划的执行机构。股权激励计划正确的执行机构应该是公司董事会。同理,既然因为股权激励计划在起草和实施过程中有很多细节的事项需要处理而成立股权激励工作小组或者股权激励工作委员会,那么因此而设立的处理股权激励具体事项的股权激励工作小组或者股权激励工作委员会自然应该对董事会负责,而不能对总经理负责。

因此,笔者建议在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的权限的条款中(在范本中为第23 条)增加如下内容:“公司董事会是股权激励计划的执行机构,在获得股东会授权后,由 董事会履行授予的相关权利。董事会应履行以下职责:

①负责起草、修改或者审批下属机构起草、修改的股权激励计划,报股东会审批;
②审批拟订的股权激励计划实施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分配方案、计划参与人资格、授权日、行权时间、授予价格等;
③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相关配套规章制度;
④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的有关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
⑤其他应由 董事会决定有股权激励计划相关的事项。”


3.关于激励对象的持股利益——年度分红的规定

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激励对象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而得到公司的股份,但是,因为非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本身非常困难,在公司长期无法上市的情况下,对激励对象进行年度分红非常重要,否则激励对象就会感到所持有的股份没有实际价值,因此股权激励计划也就达不到预期的激励效果。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实际上公司章程的范本上一般只规定依法分配,但是实际上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的利润是否要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因此,在实践中导致公司的控股股东对每年的利润有很大的随意性,有时往往数年对利润也不进行分配。既然实行了股权激励计划,也就意味着股东应该具有利润分享的意识。

因此,笔者建议将每年度分配利润写进公司章程以保持股权激励计划的严肃性,保护激励对象股东的受益权。笔者建议把公司章程中关于利润分配的条款(在范本中为第33 条)修改为:“公司每年将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总额的百分之一一按照各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如公司法及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对公司利润分配有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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