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 139 2652 7105 zhenjie@ipcoo.com

法律咨询热线:0755--889 08 110

作者:网站管理员

日期:2016-10-12

浏览次数:235

关注小程序

(扫描二维码)

联系乐辉

直线:0755--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fawu@ipcoo.cn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九道61号卫星大厦8楼803室

隐名投资情形下的股东资格认定



隐名投资的内涵即在于出资者与名义股东相分离。虽然出资者的目的是最终取得投资的收益,但其究竟能否以股东的身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要求行使诸如股东的利润分配权、管理权、新股配售权等权利,即隐名投资人能否浮出水面,理论上一直有较大的分歧。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形式说和实质说两种。

实质说认为,无论出资行为的名义人是谁,事实上作出出资行为者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即将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此观点系以意思主义为其理论基础,主张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人,而不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同时亦是基于保护真正投资人的目的。实质说是由民法的真意主义导源出来的。形式说则认为在隐名投资的情形下,应将显名股东视为公司股东。
隐名投资情形下的股东资格认定说明
其理论依据是:

第一,公司法上的行为是集团性(团体性)行为,强调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如采实质说,对以多数股东为对象统一处理业务的公司而言,不仅是很大的负担,而且股东恣意创出的外观将给公司及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带来混乱。
第二,如采实质说,公司必须对其股东出资的实际情况承担调查的义务,这对公司来讲是不可能的。
第三,公司设立及股份认购行为的要式性决定了不可能将隐名投资人视为真正股东。

在各国实务领域,往往不同程度地采用了一种折中的方式,即以形式表现为主,以意思表示为辅来确定公司的股东资格。

我国法院目前亦倾向于采取折中的方式。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在2003 年经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中就有比较详细的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

(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
(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

”“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同时,该规定还对冒用、盗用他人名义或使用不存在的人的名义设立公司的情形做了规定,认为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 年亦出台了一份《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权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亦有按折中说在一定条件下承认隐名投资人股东权益的倾向。

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第17 条规定,公司依据股东名册向股东履行义务,实际出资人以其与他人约定由其出资而以他人名义享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请求公司向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实际出资人与公司有特别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可以说为确定实践中隐名投资人的身份提供了—个标准,并对其能否成为公司股东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意思自治。

回到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