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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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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不能按期返还时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贷款不能按期返还时,根据信托贷款合同,借款人负有返还贷款的责任是毫无争议的,争议最多的是,贷款不能按期返还时委托人和受托人如何承担责任,尤其是受托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等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银条法[1992]13号)第1条:我们认为,委托贷款行为在事实上的确类似于《民法通则》中的代理行为,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这主要表现在:委托贷款行为是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内,按照委托人确定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金融机构自己的名义,同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
 
而《民法通则》中的代理行为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但两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都是由委托人(即被代理人)承担的。
 
1.第一个问题是,当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时,是否贷款损失的责任一概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在任何情况下对贷款损失均不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风险责任、违约责任和过错责任的概念。
 
(1)  合同法上的“风险责任”,是指在双方合同中,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造成的损失,应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它所要解决的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时候,损失承担责任的分配问题,其适用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
 
(2)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责任。违约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只要合同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即使其没有过错,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3)  “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风险责任、违约责任与过错责任是在不同范畴内使用的概念。《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信托贷款合同一般是有偿的委托合同,根据第406条的规定,当受托人有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时,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具体而言,只有受托人对委托人受到的损失没有过错时,受托人才不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委托人受到的损害是由于受托人的过错造成的,受托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受托人没有过错,单纯因为借款人经营不善、亏损破产或其他不能归责于委或受托人的原因造成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本息的,这就属于信托贷款合同的风险责任问题了,按我国法律规定,贷款损失的风险完全由委托人一方承担。
 
所以说,贷款不能按期返还时,受托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贷款损失责任,其有过错时应该承担贷款损失的过错责任。
 
2.第二个问题是,什么情况下受托人有过错,如何判断受托人有过错。合同当事人一般应该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即只要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在本质上而言与过错是无关的,只与合同约定有关。过错责任一般适用于侵权责任当中,即多数情况下,有过错给他人造成侵害才承担赔偿责任。但《合同法》第406条对有偿委托合同规定了过错责任,这无疑在实体上减轻了受托人的合同责任,在程序上加重了委托人的举证责任。委托人必须证明受托人有过错导致其受到损失,才可以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关键的问题在于界定什么情况下受托人有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其在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第一,从违反法律规定而言,如果受托人即贷款人违反了国家关于贷款发放的法律规定,而—这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是由于委托人的指示造成的,则可以认定受托人有过错。比如,受托人即贷款人没有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发放贷款手续给借款人贷款,由于贷款手续的瑕疵导致贷款不按期返还的,受托人有过错,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
 
第二,从违反合同约定而言,如果受托人即贷款人违反在信托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导致贷款不能按期收回的,受托人有过错,委托人可以要求委托人即贷款人赔偿损失。受托人违反义务的情包括没有接受信托贷款业务的资格却虚假承诺或表示有资格;违反委托人的指示发放贷款;对贷款没有进行谨慎管理,事前没有详细调查借款人的情况、贷款时没有认真严格审查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的和资料,事后对贷款的使用情况没有进行检查和监督;贷款到期时怠于收回贷款、没有及时对向借款人行使请求返还贷款的权利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及时向担保人请求行使担保权利导致超过担保期限;对贷款事项没有及时全面地向委托人报告和通知等。
 
3.第三个问题是,如果受托人即贷款人对贷款不能按期收回有过错,其责任范围如何确定。是承担委托人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还是仅承担一定范围的赔偿责任?有一种观点认为,受托人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与借款人订立贷款合同的,且其只收取少量的手续费,贷款不能按期收回时,如果让受托人承担委托人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偿还本应由借款人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的话,则使得其收益与承担的责任极不相称,有失平衡。笔者不同意该观点。
 
受托人由于其过错导致贷款不能按期收回的,应该承担赔偿委托人全部损害的责任,即应该赔偿委托人无法收回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因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基础是信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是委托合同的一种,应根据国家规范合同及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来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法律规定违约损害采取的是“完全赔偿”原则,根据该原则,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非违约方遭受的全部损失,违约方都必须负责赔偿。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违约赔偿还应该遵循“可预见性”要求,即要求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超过其订约时所能预见的由其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受托人订立信托贷款合同时,应该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可能导致委托人损失贷款本金和利息,因受托人过错导致贷款不能按期收回时,受托人负责赔偿委托人全部贷款本息符合违约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性要求,不能因为受托人在信托贷款业务中只收取少量的手续费为由减轻其赔偿责任。
 
4.第四个问题是,贷款不能按期收回,受托人即贷款人拒绝起诉时,委托人应该怎么办。委托人可否作为原告,以借款人为被告直接起诉。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信托贷款合同中,借款人一般都是由委托人来指定的,借款人一般都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即贷款人之间委托关系的存在,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贷款合同应该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贷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受托人即贷款人与借款人,该合同只应约束贷款人和借款人。在此,具体法条规定和合同的基本原则出现了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中表明了自己的观点。该批复认为,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发生纠纷,而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笔者认为,信托贷款是一种特殊的委托贷款,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信托贷款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虽然维护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委托人以受托人为被告,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这样规定却不利于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不利于信托贷款纠纷解决。
 
信托贷款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有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贷款人)和借款人。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是为了完成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事项,贷款合同的本来目的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单纯规定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直接诉权,不赋予委托人对借款人的直接诉权,不能有效解决信托贷款纠纷
 
实际操作中比较完善的做法是,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在信托贷款合同中,明确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赋予委托人以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一切权利(包括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权利),这样,如果贷款不能按期收回时,受托人没有过错的话,委托人可单独起诉借款人;如果受托人有过错,则委托人可以借款人和受托人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过这种做法亦有违反贷款管理法规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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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贷款合同中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无效信托贷款合同的处理说明请查阅:http://www.0755lvshi.cn/qiyelvshi/201309126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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