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 139 2652 7105 zhenjie@ipcoo.com

法律咨询热线:0755--889 08 110

作者:网站管理员

日期:2013-08-27

浏览次数:38

关注小程序

(扫描二维码)

联系乐辉

直线:0755--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fawu@ipcoo.cn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九道61号卫星大厦8楼803室

犯罪过失的认定及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区分


我国《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这一规定明确地揭示了过失犯罪的基本特征。从刑法的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构成我国刑法上的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备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两个基本要素。

这里的注意能力,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备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的预见力,是过失犯罪成立的主观条件之一,不管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首先都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注意能力。如果行为人缺乏自己主观上的注意能力,在定罪时就可能导致客观归罪,将一些无罪过的行为按照过失犯罪论处。因此,司法实践中认定过失犯罪,如何正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是十分重要的。

这里的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负有刑法上的特定义务,作为时应当注意自己的行为有无对社会的危害,不作为时应当注意自己是否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某种特定义务。

我国《刑法》第15条对过失犯罪的规定与《刑法》第14条对故意犯罪的规定相比,具有明显的差异:

(1)《刑法》第14条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精神。

(2)对故意犯罪的成立不一定要求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条件;而对过失犯罪则必须要求以发生危害结果为要件。

(3)刑法分则中对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普遍重于过失犯罪,对同一危害结果的行为,对故意犯罪的处罚要比对过失犯罪的处罚重得多。

但是,这并不能说过失犯罪在刑法中位置不重要,而是说对行为人适用刑罚时需要重视其主观上的罪过程度。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过失犯罪的事例越来越多,对过失犯罪的研究和适用应当不断引起刑法界的重视。

从《刑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中可以明了地看出,我国刑法将过失犯罪明确地划分为两种类型,即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一)对疏忽大意过失的理解及认定


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又称无认识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是由于行为人的一种潜意识所造成,其基本特征表现为认识责任与认识能力相分离。如果认识责任与认识能力相统一,就不会出现疏忽大意的过失。只有在具备认识责任,但却未达到认识能力时,才会出现疏忽大意的过失。通过对《刑法》第15条的分析,可以得出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应当预见。


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有责任预见并且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包括预见的责任和预见的能力两层含义:

(1)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预见的责任。预见责任是指从法律的意义上说明行为人具有某项特定的义务前提,因此预见的责任也可以称之为预见的义务,是行为人应当预见的成立前提。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的责任,是根据法律的要求及社会生活准则进行判断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就已经肩负着对某一危害社会结果的预见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应当承担这种义务或者根本不具有这种义务,就没有疏忽大意可言。

(2)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备预见的能力。所谓预见的能力,从刑法的意义上讲,是指从行为人主观意义上提供认定预见成立的事实根据。预见的能力要求行为人的主观能动作用与客观认识对象相结合,客观对象能够多为一般人所认识,而行为人主观上也具备这样的认识能力,认识对象和认识主体才能达成一致,否则就会相分离。预见是对事件发生前的观察,是对事件发生进行判断的可能性,也是行为人注意力的一种表现形态。

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预见能力,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如行为人的年龄、文化水平、社会阅历、技术知识、生理状况、智力开程度等方面;还要对行为对象和行为时所处的环境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行为人存在预见责任,而不具有预见能力,就不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

2.没有预见。


没有预见是疏忽大意过失存在的客观事实,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由于没有预见造成的。那么,简单地从没有预见这一客观事实结果看,它还包括不能预见和能预见而没有预见两种情况。而《刑法》第15条中的没有预见,是指行为人在当时所处的具体情况下,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没有想到,而不是说他过去从来就不知道什么行为可能产生什么危害结果。在司法实践中,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常见的有两种情况:

(1)  行为人不仅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可能会产生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而且对行为本身也没有认识,即行为人无意识地违反了自己的职责。这种情况大多发生在不作为的场合。例如,驾驶员由于饮酒过多,在驾驶时处于昏迷状态,造成致使他人伤亡的交通事故。这种没有预见的过失行为完全是在丧失知觉的前提下出现的,判断行为人是否预见到是比较容易的。但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在正常知觉下也可能出现对自己行为本身性质错误认识的情况。

(2)  行为人有意识地违反自己的职责,并且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可能会产生的其他结果,而没有意识到是否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比如,一个汽车司机晚间驾驶车辆行驶时,故意违反交通规则,不按照交通规则和驾驶惯例超车,在与其他车辆会车时,将一辆天津大华面包车挤出公路滑下坡,造成1人死亡3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在这里,本案肇事汽车司机对自己违章超车的行为是有明显认识的,因而他是故意违反了自己应当严格依交通规则驾驶的职责。但是,他对将他人车辆挤下坡造成1人死亡3人重伤的危害后果却没有预见,而当时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成为他疏忽大意过失的前提条件。

3.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原因是行为人的疏忽大意。


行为人在应当预见的情况下,之所以没有预见,是由于行为人的疏忽大意。疏忽大意是这类过失犯罪的重要特征。行为人对于自己应当预见到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其中的原因便是行为人的疏忽大意。如果不是因为行为人的疏忽大意所致,而是因为无行为能力或无责任能力,如精神疾病、年幼无知、不能胜任职业要求等,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疏忽大意过失的罪过,所以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

(二)对过于自信过失的理解及认定


所谓过于自信的过失,又称认识过失、轻率过失或懈怠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从《刑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是以为的性质有所预见为前提的,在行为人的心理中隐含着过失行为的意志因素,所以法律规定以应当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没有避免其发生作为检验这种意态因素的标准。

应当避免是是前提,是义务;没有避免是结果,是行为人的过失。应当避免而没有避免造成过于自信过失的刑事责任,主要是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1.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过于自信过失成立的前提条件。行为人既然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就应当采取措施避免结果的发生,而不能听之任之,这就是前面所讲的应当避免是前提,是义务。因此,在过于自信过失的场合,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客观方面是有认识的,并且具有决意实施该行为的主观态度。

2.行为人轻信所预见的危害结果能够避免。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是造成该类过失犯罪的心理原因,是过于自信过失的意志因素,也是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本质条件。它充分说明了行为人为什么要承担刑事责任,其原因就在于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抱着一种轻率的态度,对社会缺乏责任感和道德基础,因此应当受到这种否定性评价和刑罚的制裁。

所谓轻信能够避免,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经过简单的或者片面的分析和判断后得出的自我结论。在大多数情况下,造成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结果的原因,都是由于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能力,对自己所具有的经验、技能、知识、力量等缺乏全面的估量和认识,即使在事实发生过程中采取了一些挽救措施,也难以有效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可以说,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愿望的,这就是为什么要将疏忽大意行为作为过失犯罪认定的本质所在。

过失犯罪的刑罚相对于故意犯罪来说是稍微轻一点的。怎样针对过失犯罪进行罪轻或者无罪辩护呢?咨询罪轻、无罪辩护律师请进入:http://www.0755lvshi.cn/xingshibianhulvshi/wuzui/
回到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