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哪些
200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作了如下规定:
《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非国有或非集体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应的人员也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例如,蒋某受雇为他人装窑烧砖做技术指导,在砖坯装窑时,由于砖装得太多,又是旧窑,砖窑出现裂缝,有人提出不能再装了。蒋某自恃有经验技术,不听他人劝告,继续冒险作业装窑,造成砖窑倒塌,砸死3人,重伤两人的严重后果。在处理本案时,有人提出蒋某不是国有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不是个体户,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不应当以该罪论处,我们认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蒋某类似的行为,同样应当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哪些情况属于《邦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200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对“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作了如下界定:
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哪些情况属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200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对“情节特别恶劣”作了如下界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4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1 )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四)哪些情况属于《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200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对“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作了如下界疋:
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五)哪些情况属于《刑法》第135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200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对“情节特别恶劣”作了如下界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5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I)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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