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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完备对的影响与救济思路

在股权转让事宜正常履行的情况下,股权的转让一般包括“当事人协议交付一内部变更登记一外部变更登记”三个步骤。经由上述三个步骤,因股权转让引起的股权归属关系即回归稳定状态。但在股权转让的实践中,往往会因为各种复杂情况,造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完备,继而使股权归属在关系各方产生争议。我们认为,对这些争议情形的处理,关键仍在于如何认识股权登记对于股权变动的效力问题。以下,就几种登记手续不完备情形对股权转让的影响进行简单分析:

(1)已办理股权内部变更登记,但未办理股权外部变更登记。

实践中.股权转让已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进行了变更记载,但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是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完备最为常见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受让人的股东身份已为公司所确认。转让方不得以受让人股东资格尚未经外部变更登记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也不得因受让人未完全履行转让合同义务,而继续要求公司允许其行使股东权利。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亦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如该相应各方的行为对受让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形成障碍的,受让人得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向法院要求排除相应障碍或寻求赔偿。

但就公司外的第三人而言,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效力仅限于公司内部相关各方,未经股权外部登记的股权转让,对第三人没有公示、公信效力。

在理论上,没有恶意的第三人基于对外部登记的信赖,与股权登记方(上述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方)签订的在后股权转让合同尽管属于“一股二卖”,但同样属于有效合同。先前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得以转让方系无权处分而主张后合同无效。如该第三人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先于前受让人要求公司履行外部变更手续的,则该第三人将取得转让股权。需要明确的是,在更广泛的债权债务关系范围内,善意的第三人同样可以根据股权的外部登记,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转让方名下的上述股权,以满足第三人对转让方享有的相关债务。

在实践中,上述的股权登记状况下可能还会有其他类型的争议。最通常的是,在受让人未按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转让方如何保护其自身权利?我们认为,此种情形属于合同双方之间的争议,转让方权利的保护适用普通买卖合同中卖方权利的保护规则。转让方可以以受让人违约为由,要求受让人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即支付剩余的转让款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也可以以合同目的落空或者受让人根本违约为由,主张合同解除,将股权收回。

而在第三人参与的情况下,问题就会相对复杂。之前提到的“一股二卖”情形中,假设在先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还应作进一步的具体分析:
首先,第三人不知存在先前另一股权转让合同且就此没有过错(善意第三人),从保护合同买受人的角度出发,两个股权转让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成立。在股权只能转移给一方受让人的情况下,转让方对另一受让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必须指出的是,如股权最终归属于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通过强制执行取得股权内部和外部变更登记),则前受让人已因股权内部变更登记而行使过股东权利时(股东表决、分配红利等),基于股权内部登记的效力(对抗效力和免责效力)及商法关于不溯及既往的行为效力认定规则,后受让人不得向公司或前受让人主张之前行为的无效;后受让人如因此有所损失的,应向转让方主张赔偿。

其次,第三人对存在先前另一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明知的情况下,其负有尊重在先权利的法律义务,以及在此种情况下保持谨慎从事的商业理性。如果因第三人的介人使原本可以顺利履行的在先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完毕,即使第三人已根据在后合同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在先合同的受让人仍可以合同法关于转让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规定为由,主张宣告转让方与第三人的在后转让合同无效,并可要求该第三人和转让方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责任从法理上来说,是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理论的具体体现。

(2)已办理股权外部变更登记,但未办理内部变更登记。

在股权转让程序正常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出现已办理股权外部变更登记但未办理内部变更登记的情形。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是进行股权内部登记的义务主体,股权外部登记的办理也是由公司启动并由公司提供变更登记的文件。因此,公司既然已经办理股权的外部变更登记,股权内部变更登记的办理也应无障碍。然而实践中,由于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公司管理存在漏洞等原因,可能也会出现已办理股权外部变更登记但未办理内部变更登记的情况,从而引发一定的争议:

在股权外部变更登记合法的情况下.公司能否以股权变更未经内部登记为由对抗股权受让人?有学者以公司可以股东名册记载的股权结构对名册外第三人行使对抗为由,认为仅有股权外部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对公司不生效力。我们认为,在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应在知晓股权转让事实后即行办理内部变更登记,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的权利也自公司应办理股权内部变更登记时即可行使。而公司就股权转让进行外部变更登记的事实可以推定,公司对股权的转让是明知和认可的,公司不能因为自己存在过错、未履行股权内部登记义务,而反过来拒绝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在这里,股权内部登记的对抗效力不是绝对的,其应让位于作为股权归属源泉证据有学者将股权转让合同等事实证据称为源泉证据。的股权转让合同。

但是,在股权外部变更登记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公司能否以股权变更未经内部登记为由对抗股权受让人?

现实中,由于一些公司在内部治理方面存在问题,在一方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且掌握有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公司印章时,可能会出现该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权,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外的第三人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从形式上来讲,公司已进行股权外部变更登记,但由于该变更登记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其他股东仍可依法要求就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撤回之前的股权变更登记。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股权的变更登记并不足以确立第三人的股东身份,公司可以拒绝该第三人行使股东之权利。实际上,在变更登记手续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使股权内部变更登记也已经办理,公司仍得以上述理由对抗受让人要求行使股东权的要求。

但对于公司外的第三人,公司及其他股东能否以之前的股权变更登记存在瑕疵进行对抗,则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股权外部登记的功能即在于保护公司外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因此公司及其他股东不能以先前股权转让合同的瑕疵来对抗公司外的第三人。我们认为,在这里应区分两类第三人,两不能一概而论:一种是与股权登记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第三人,一类是因其他法律关系而成为股权登记人债权人的第三人。在第三人作为受让人时,其买受股权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并经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此时,其他股东和公司当然可以提出股权登记瑕疵的抗辩。也就是说,尽管公司或其他股东不能直接以股权外部登记来主张第三人与登记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来撤回股权变更登记,第三人在此种情形下取得的是对其登记人的合同债权,而非股权变更登记请求权。在第三人作为登记人的债权人时,基于股权外部登记的公示力,如第三人要求将登记股权作为登记人的责任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则其他股东和公司均不得以股权登记存在瑕疵提出抗辩。

(3)股权的内部变更登记及外部变更登记均未办理。

前已述及,股权变更登记的效力即在一定范围内对外确立股权变动的事实.其中股权内部变更登记将该事实从股权转让合同双方扩展至公司内部,股权外部登记则将该事实扩展至所有公司外的第三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没有办理内部变更登记时股权变动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公司仍应认转让方为公司股东。未经内部登记的受让人如行使股东权利的,其权利行使的效力将存在相应瑕疵。如,受让人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情形,其他股东可依股东会议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质疑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但是,如果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系因公司的过错所致,则公司不得以股权未经内部变更登记为由,对抗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的主张。

未办理股权外部变更登记对于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影响,已在前文有所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股东变更登记

股权变动未经登记时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护

从利益保障的角度出发,不管是股权内部登记对公司内部股权归属关系的明确,还是股权外部登记对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厘定,股权登记对于股权转让相关各方均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因此,有必要对股权变动发生后变更登记手续不完备时相关当事人的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研究。

(一)股权变动后变更登记手续不完备的原因分析

实践中,之所以会发生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主要是出于以下原因:

1.股权变动标准不明确
正常情况下,股权的变更登记是对股权转让结果的确认。股权在转让合同双方之间发生变动后.作为登记义务人的公司就应当及时对股权进行变更登记。然而在实践中,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是在合同双方之间进行的,除非股权转让双方一致明示确认,否则公司对于股权在双方之间何时发生变动是不清楚的,公司也无法主动进行股权的变更登记。而在股权转让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牛争议,或是公司其他股东因为优先购买权等提起争议的情况下,对于是否需要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公司就会更加无所适从。

2.登记制度不完善
首先,尽管我国公司法明确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设置股东名册,但对于股东名册具体由谁保管、由谁登录,以及公司未设置股东名册的处罚措施,公司法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在实务中,公司不设置股东名册也比比皆是,连登记簿都没有,又何来登记。其次,正如前段所提到,股权转让的履行是股权转让双方之间进行的,现有登记制度并未设立利害关系人变更登记申请程序,使得公司无从知晓何时应当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最后,把公司设置为登记义务主体使登记责任虚化,造成登记事务执行不力。对于公司未依股权变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时,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明确公司将会被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该种行政处罚措施没有落实到具体个人,强制力显然不够。

3. 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发生争议
对于股权外部变更登记,有一些地方的公司登记机关明确要求公司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等材料。而在股东之间已就转让股权事宜发生纠纷时,公司的意志势必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登记申请的拖延也就是必然的。在需要股权转让双方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形,上述原因同样会影响股权的内部变更登记。

4.正常的时间差
在登记正常进行的过程中,由于登记申请与完成之间需要一定的时间,实践中就会出现内部登记与外部登记不相符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公司运营中是不可避免的。

从上述原因来看,大多数变更登记手续不完备的情况属于手续衔接的问题,可以通过登记办理程序的完善来加以解决。如,对于公司无法了解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而无法及时主动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有必要设置一个股权变更通知或内部申请环节,由股权转让双方或一方(一般为受让人)向公司进行登记提示股权已经发生变动的事实,要求公司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这样也可以确立公司不履行登记义务的判断标准)。又如,在公司进行股权外部变更登记时,公司登记机关应尽可能快地进行审查登记,缩短股权内外登记不相符存在的时间差。而在登记资料齐全、公司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但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拒绝登记时,就需要更加有强制力的方式弥补这种不完满。下面将对这种情况另作讨论。

(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完备时的权利救济

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完备的情形下,尽管股权转让人在个别情况下也有可能发生利益受损,如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股权变更登记为股权交付标志,则股权转让方必须承担系争股权在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的灭失风险,且仍须承担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在此种情况下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完备将对其利益造成损害。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最可能受到利益损害的还是股权受让人。登记义务人拒绝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会直接造成股权受让人迟延行使股东权利甚至不能取得股权的损害。因此,以下论述以股权受让人的权利救济展开。
总的来讲,救济途径的适用与登记行为的特性存在密切的关系。正如前文所言,股权内部登记的自治性特征要甚于其法定性的特征。因此,就股权内部变更登记未及时办理的情形,公司法没有规定任何行政救济措施,这使得股权变更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只能通过私权救济的一般途径一民事诉讼,来寻求公权力的保护。而股权外部登记作为国家行使管理职权的一个领域,则更突出地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因此,对于股权变动后未经外部变更登记的,行政强制手段的规范成为一种重要而实用的方式。同时,基于股权外部登记直接涉及股权受让人的民事权益.股权受让人也可以通过直接诉讼的方式保护其利益。

1.股权变更未经内部登记的救济

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在股东名册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规定确立了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在股权变动事实发生后,公司应当根据股权变动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在股东名册上载明转让股东资格终止的事由和时间,并登录受让人的股东姓名或名册、住所地等基本信息。在公司拒绝进行变更登记时,股权受让人可以股权转让合同为证据,起诉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或者进行损害赔偿。

(1)股权受让人享有作为原告的诉的利益。在股权转让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股权受让人将取得股东资格,公司的不作为行为造成股权受让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在股权受让人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其对于公司应享有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有权向公司提出变更登记之申请。在英美公司法中,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尚未经变更登记在股东名册的受让人,被称为“受益所有人”( beneficial owner),其有权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请求转让股东交付股权证书,并可依公司法的规定请求公司变更记载股东名册,原股东负有协助义务。

(2)公司未履行股权内部变更登记责任的法律性质。进行股权内部登记属于公司法明确规定由公司履行的法定义务,在公司应进行变更登记而未采取行动时,其不作为行为侵害了股权受让人的股东权利。因此,该不作为行为的性质属于侵权行为。在法律责任方面,公司负有停止该侵害行为并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如果因其不登记行为造成股权受让人经济损失的,公司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股权内部变更登记诉讼的诉讼结构。我们知道,股权是否发生变动,是公司应否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衡量标准。而在公司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原因分析中,我们也发现许多情况是因为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对于股权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因此,为查明股权变动的事实,在股权受让人起诉公司进行股权内部登记的诉讼结构中,有必要将股权转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引入。

需要注意的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公司履行股权内部变更登记的期限后,即使公司仍未履行登记义务的,股东权所对应的完整权利(包括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全部权利)均应由受让人行使。之后应由股东参与的公司行为,如公司未依法通知股权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的,股权受让人可以股东身份起诉相应的公司行为无效。在这里,生效判决对于股权受让人及公司内部各方而言,其效力涵盖了股东名册对股权变更登记的效力。此外,如果生效判决查明系因公司的过错而未履行登记义务的,则股权受让人的财产性权利(分取红利)可追溯回公司知晓股权变动事实发生之时,即使此时公司已将红利支付给股权转让方。

2. 股权变更未经外部登记的救济

由于股权外部登记更强调对公众利益的保护,因此,在未办理股权外部变更登记的情形,存在“双管齐下”的保护途径。

(1)通过行政途径进行保护。

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进行登记,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只有在变更登记申请义务人提起申请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才能根据对该申请的审核,决定是否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公司登记机关没有主动进行作为(变更登记)的行政义务。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尚有如下作为之义务:在公司未依法办理股权外部变更登记时,可责令公司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可以处罚款。也就是说,在公司知晓股权转让事实发生后,其仍拒绝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变更登记的,就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为公司设定的作为义务。公司登记机关在发现这一违法行为后,首先应依法向公司发出通知,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根据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的申请。如果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给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变更义务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对公司进行 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根据行政法理论对行政行为的分类,“责令限期登记”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即在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为存在瑕疵时给予其自我补救的机会,主要是以督促的方式,来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而罚款则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其实施带有明显的惩罚性和更强的强制力,以惩罚的威慑来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基于行政措施的强制效力,上述行政强制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公司无理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些问题。同时,由于公司登记机关对股权变动事实的审查不可能很深入,而其职权范围也仅是要求公司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一旦公司托辞股权转让事实不清或股东之间存在纠纷无法形成申请材料等,公司登记机关就很难作出公司故意不履行登记义务的明确结论,上述行政强制手段的适用就会有所折扣。

此外,在股权变动事实明确而公司不履行登记申请义务时,股权受让人请求公司登记机关履行上述行政管理职责,而公司登记机关拒不履行相应职责时,股权受让人能否以公司登记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的诉讼?对此,实践中存在争议。赞成者认为,公司登记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将对相对人造成损害,相对人有权通过行政诉讼方式救济其权利。反对者认为,股权受让人权益受损系已经存在的公司不作为造成的。公司登记机关的不作为对股权受让人的相应权益不会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股权受让人缺乏提起行政诉讼的利益。我们认为,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进行诉讼,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实践中已被广泛接受。督促和处罚公司未按公司法律规定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是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该法定职责设定的目的即在于保护与股权变更相关联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公司登记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股权受让人的利益将受到明显的影响。因此,股权受让人应可就公司登记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股权受让人通过行政诉讼获得的最好结果是,促使公司登记机关履行其管理职责,推动公司艘行变更登记申请,但行政诉讼不能判决公司登记机关直接履行变更登记股权的义务。

(2)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股权受让人通过民事诉讼争取股权外部变更登记的整个诉讼结构,与争取股权内部变更登记的诉讼结构并无不同。因此,在这里不再重复论述。但是,由于股权内部登记与外部登记履行的方式和登记效力之间存在的差异,有必要就股权外部变更登记生效判决的效力和执行问题,作一些补充。

我们知道,与股权内部变更登记可由公司单独完成不同,股权外部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是两个主体共同作为的结果:公司的申请行为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因此,在公司没有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股权外部变更登记申请义务时,公司登记机关将同样无法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而股权外部登记所具有不同于股权内部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使我们也不能适用公司不履行股权内部变更登记时以法院生效判决直接产生登记效力的做法。那么,在公司不履行上述股权外部变更登记申请义务时,就没有可以操作的办法了吗?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替代履行的方式进行变更登记申请。具体可由胜诉的股权受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将股权受让人按公司法规定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当然此时无须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以要求协助执行的方式转交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审核,由公司登记机关决定是否进行变更登记。在这种操作方式下,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仍然是独立的,不会因为法院执行程序而受到侵害,而股权受让人的胜诉权益则可以得到强制的履行。

综上所述,因义务人未尽责而使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完备的,股权变更登记的利害关系人(股权受让人)可以通过上述途径来保护其权益。
股权变更登记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结果具有实质性的法律意义,对内涉及股权转让双方与公司、与其他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外则涉及股权转让双方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的许多纠纷也因此而起,实值得我们密切关注和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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