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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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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内部登记措施规避转让纠纷风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企业的股权发生变更时,应在企业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一般企业法人的章程中也会约定,当股权发生转让时,应修改公司章程并在股东名册予以登记备案。上述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中,在企业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对股权变更进行登记即为企业内部的登记手续,而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则为企业外部的登记手续,履行上述变更登记手续既是股权转让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同时也会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产生相应的影响。

股权变更登记分为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两种,其中内部登记事项为股权转让合同得以履行的必要条件之一。而外部登记事项则是股东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对外对抗第三人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两种登记方式的不同作用,明确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


就内部登记义务而言,法律和章程设立这一制度的基础在于:首先,股权系一类无形的财产,其权属的变更无法以实际交付的形式完成;但股权转让同时又是一种物权性的履行行为,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欲使股权转让的行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则必须设定某种方式完成股权的交付。其次,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文件都只能证明其他相关当事人对股权转让的确认和同意,不能成为交付的标准,只有在证明权利归属的企业章程和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才能完成法律上的交付。因此,在企业章程及股东名册中对股权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就成为股权转让合同得以履行完毕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即内部登记的完成意味着股权的交付和相应物权的转移。

股权转让流程:内部登记更好规避转让纠纷

同时,有限责任公司本身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需要明确谁是自己的股东,尤其是在公司股东均不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内部登记制度.则将可能导致公司对自己的股东变更缺乏认识,从而使公司和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必须通过内部登记方式使公司知晓自身股东的变更情况,并据此履行对股东的义务和行使对股东的权利。从这一角度而言,股权转让内部登记的完成,表示公司对股权转让行为已经予以审核并表示同意,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在未登记之前,即使转让双方和其他股东对转让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出让方依然是公司的股东,依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只有登记之后,受让方才能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并成为股东权利义务的所有人。

另外,在缺乏股东会决议等其他文件的情况下,有时内部登记的完成也可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行为的认可,并放弃其相应的优先购买权,可据此认定股权受让方获得了相应的股权,股权的转让已全部履行完毕,且没有法律上的缺陷。

在很多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股权受让方实际控制了目标公司,并对目标公司进行了更名,重新注册了法定代表人,应视为其内部登记手续已经完备,而且其受让目标公司全部股权的行为也获得了原股东的明确认可,故应认定系股权已经转让完毕,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完成,合同目的亦已实现,法院对股权受让方关于其并未获得系争股权的主张不予采信是完全正确的。

需要指出的是,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将完成内部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这一看法应予以纠正。如前所述,内部登记事项只是股权交付的方式,另外还可证明公司和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行为的认可,其影响的是股权转让是否能够最终履行完成,而合同的生效与履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将其混为一谈,股权的法律属性系动产物权,《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转让自交付时生效,但此规定针对的是物权本身,并未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合同也自物权交付时生效,《公司法》和《合同法》亦均未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所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否并不以是否完成内部登记为前提,而是应当以相关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为依据加以判断。实际上,在内部登记事项未完成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亦可能已经生效并部分履行,此时的法律后果只是受让方还未获得相应股权而已,在此情况下即应将股权转让合同确定为有效合同,并据此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认定。

就外部登记义务而言,法律之所以创设这一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将公司股权的变动对外进行公示,使股权的变更在公司外部得以确认,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其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了享受其股东权利外,还应承担其相应义务,其中股东的出资义务、附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等,不但会影响公司的权益,还会对案外人,特别是相关债权人的权益造成影响。因此,在股东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时,公司以外的相关债权人得向股东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必须以公示的方式向外界公布股东的具体名称,才能使公司以外的民事主体在与公司或股东进行经济交往时知晓具体的义务主体,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有相应的主张对象。同时,外部登记将股权的变动情况对外公示。则股东亦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对于保护股东的权益亦有积极的作用。

就保护第三人利益而言,公司股东在获得股权的同时,亦须承担相应的风险和义务,其中包括在特定情况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特别是在某些法定条件成就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所承担的有限责任可能会转化为无限责任,股东即需要以其个人财产对债权人承担相应义务。而股权的内部转让是否完成属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并不对外产生效力,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相关债权入亦只能以外部登记记载的股东作为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因此,股东对外承担义务的前提就是其股东身份及股权比例已通过外部登记进行了公示,外部登记制度的产生正是基于这一基础。故外部登记手续完成最重要的法律后果即是,当债权人要求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股东按其登记的股权比例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时,股东不得以股权已经转让为由进行对抗。

就保护股东的利益而言,公司股权变更在完成外部登记后,受让主体的股东身份和股权比例即获得对外公示的效力,亦即向第三人宣告股权的所有权人。在外部变更登记手续已履行完毕时,如第三人对股东的资格或对股东的股权比例提出异议,或者要求原出让股东承担相应义务,则股东得以对外公示的内容对抗第三人,从而保护其股权不受侵害。

由此可以看出,外部登记的作用是将股权的所有权人予以固定,以便确认相应权利义务的归属,对于股权转让的实际完成并无影响,在外部登记未完成的情况下,股东只是丧失了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其对股权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以股权外部登记未完成为由主张股权未实际发生转让,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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