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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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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普通股东作为转让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分

股权转让主体是评价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最基本因素,不仅是因为其作为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其合法性直接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且各类不同主体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所受到的法律、法规及章程限制,在表现形态上各不相同,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亦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力。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大量股权转让纠纷进入诉讼后,其主体问题便凸显出来。尤其是相当多的案件中股权转让主体本身的适格性尚处于理论与司法实务中的争论焦点,认识极不统一,如人力资本所有者能否成为股东、隐名投资人的股东权利确认及行使问题以及公司设立后公司外的第三人向公司投资的性质及效力等。

此类争议涉及从宏观、中观和微观角度对公司法及其股权转让制度的研判,且与案件当事人的利益能否实现直接相关,故近年来已逐渐成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审理难点。值得注意的是,此类纠纷的解决往往在其诸多法律判断上具有相当强的逻辑关联性,作为其前提或基础的主体适格性能否解决,亦往往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因此,我们在讨论此类股权转让纠纷时,对其主体的相关问题亦予以了高度重视,以求对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股权出让方为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其转让的效力根据受让方的变化而变化,主要分为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和股东与非股东即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两类,这与我国公司法将股权转让区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是一致的。

(一)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转让限制

由于我国2004 年《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唯一称得上限制且属于间接限制的条款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须2人以上50人以下。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条款对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有所限制,故导致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对股权的转让基本上处于完全自由的现象。相应地,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大都采自由转让主义。但来自实践的对抗也随着公司法调整市场主体行为的逐步深入而日益增强。

首先,由于2004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二人以上,故股东之间的内部股权自由转让,极易导致一人公司的产生。因《公司法》除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企业可以成立一人公司外,未规定其他的一人公司形式。于是对上述条文的解释必然引向立法禁止一人公司存在的结论。但司法实践中恰恰出现了大量的因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而引起的纠纷。由此在认定此类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上产生了两种对立的司法裁判取向:—是无效论。即认为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我国2004 年《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是有效论。其理由主要有三:

(1)从我国相关立法来看,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被禁止。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 条第2款规定:“合营企业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亦有类似规定,上述规定使得具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股权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实现归一效果。尤其在外方将股权转让给中方的情形下.必然造成非外商投资企业的一人公司的出现。故此种结果理当为立法所预料而被默许。

(2)股权转让协议除标的为股权这一特殊性外,其余与一般合同并无二致,而且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法规关于股东间转让股权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其效力仍应遵循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则判断。股权转让协议只要符合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则,即应认定为有效。

(3)实践中法院认定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而工商登记机关拒绝登记的困境,并不能构成认定协议无效的理由。因为合同效力的确定权在于法院,工商行政机关从国家权力体系上说并无权拒绝登记和备案,而此种登记仅具有公示效力,并非当然承认一人公司合法,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005 年《公司法》赋予了一人公司以合法地位,从而解决了有限责任公司间股东之间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而导致一人公司格局的合法性依据问题。

其次,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从公司人合性角度考虑,此种情况对公司的人合性并无实质影响,理论上似无限制的必要。但从公司内部持股比例的变化看,转让的实际发生将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牵涉其他股东在公司中地位的改变,从而影响公司股东内部的表决权、决策权、收益权等比例权利变化,进而影响到其利益的实现。

尤需注意的是,股权的公司内部流转极易使控股股东的控制权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从而有可能损害该股东的权益,甚至打破公司内部有序的管理秩序,影响公司的健康发展。实践中的诸多股权转让纠纷已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漫无限制所带来的不利因素。因此.有必要在股权的内部转让方面作出一定的限制。关键在于以何种形式制定是否限制、如何限制的相关“规定”,即是通过立法以法律形式规定,还是赋予股东意思自治的权利,通过公司章程予以约定。

因此,立法的价值取向是必须首先确定的问题。从国外立法的经验来看,即便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问题上规定较为宽泛的日本和法国公司法,也规定了一些限制条款。在日本,公司法赋予了其他股东转让股权异议权,即当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该股权的,公司应另行指定受让方。法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制定一些限制股东之间转让出资的条款。因此,我国有学者提出,可借鉴国外立法例,允许通过公司章程或协议的形式限制转让。还有观点认为,在股东内部转让股份的规定上应当增加相应内容,以平等保护股东的受让权。如“股东内部相互转让股权必须将转让价格、转让条件、转让对象等内容在转让交割前 30日内书面通知所有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的股权时,应当按照原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购买股东转让的股权”。这主要是对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平衡在立法上的一种考量。

就客观现实而言,由于法律无法深人了解每一个公司内部股东的个人情况、各个股东的持股比例、股东对公司与股东的期待利益等公司内部的细节间题,因此,此种情况下,法律也就无法事先为每个股东设定其所希望拥有的权利、公平、正义。如果法律以理想的假定,制定相应的限制转让条件,以体现法律对公平的追求,则很有可能造成更大的、新的不公平。

因此,对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限制、如何限制完全是公司内部事务,是股东与股东之间对私权的自主安排,且是不会对公司以外的他人造成任何消极损害的安排。法律亦应尊重当事人自己的选择,赋予股东相应的权利,自主决定根据公司内部的具体情况,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份内部转让予以约定,并以此约定作为解决内部转让纠纷的相应依据。有鉴于此,2013 年修正的《公司法》第71 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的限制不仅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内部转让,也针对股权外部转让。对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股权内部转让从立法的层面作出了必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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