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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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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外部股权转让法律效力解析


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资合性与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根本特征。这一特征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是在人合基础上资金的结合。人合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前提与基础,选择志趣相投、目标一致、彼此了解、相互信任的合作伙伴,则是公司人合性要求的具体体现。股权外部转让,必然导致公司内部成员与结构的变化,正是基于公司人合性保护的需要与期待,股权外部转让应有必要的条件予以限制,其实质是对股东身份权转让的限制,即股东资格转让的限制。

因为,股东资格作为身份权,是团体与团体成员相互选择后取得的,当股东欲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受让主体能否取得股东身份即股东资格,也须取得团体的同意,所以股权外部转让限制的目的仅是对股权受让对象选择的限制,是对公司团体成员的加入限制,理应由团体决定谁将成为团体资格的取得者,从而从转让程序上保证公司选择合适的受让对象。通过对受让对象的限制,保障股东对公司期待利益的维护。因此,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是股权外部转让限制的价值取向,在此基础上,公司自有特性的维护才有了制度保障。

我国2005 年《公司法》对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其股权设置了四大限制制度:

一是股东(大)会表决制度,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二是同意权制度,即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三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即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四是章程约定优先于公司法适用的制度。与2004 年《公司法》相比,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制约制度在2005 年《公司法》中有了重大改进。但仍有几个问题未能得到解决:

1.对于因股权外部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人数上限的情形,如何认定其效力?

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合同与公司均为有效,人民法院既不能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也不能判决解散公司。

其理由有二:
一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限制条款规定在公司的设立部分,严格而言其并不适用公司设立后的存续活动,包括股东的股权转让活动,且此种情形下公司的人合性未必受损,公司的资本和资产也并不因股东人数的增加而削弱,公司法亦未将股东超过50人作为公司的法定解散事由。
二是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对于公司设立后因股权外部转让而使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上限亦未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我们赞同此种观点。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目的来看,也是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而作出的应对,但这并不能当然构成对股东向外转让其股权时因超过上述人数的限制无效的理由。尤其在股权继承的情况下,因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公司规定的上限,其效力更不能被轻率地否定。

我国2013 年修正的《公司法》第75 条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对2004年《公司法》的规定作出了重大突破,而且,从这个逻辑来看,既然立法规定股东资格可以继承,自不能因继承后使得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上限而否定继承的效力。况且,对公司股东而言,维护其人合性是其内在的需求,当某一股东对外部转让股权时如果会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过多,则一般而言必然会削弱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对其他股东而言,这并不符合他们的利益,故其具有反对此种股权转让的内在理由。此外,对工商行政登记机关来说,股权转让产生的变更登记与因股权转让导致人数超过法定上限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不能因为登记机关拒绝登记而简单地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2.2005 年《公司法》规定,半数以上不同意股权外部转让的其他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但上述规定未对不同意股权外部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设置相应的时间限制,显然缺乏可操作性,且可能产生如下问题:一是不同意的股东未表示购买持续多长时间才可被视为同意转让,如果该时间漫无限制,则必然会不利于股东及时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人,亦无益于公司的发展;二是不同意是否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不明确。

我们认为,从立法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的意图看,已将此种默示方式的不同意以反向的方式界定为同意,其目的在于保护股权出让股东转让权的及时、有效行使,同时亦保护了公司外股权受让人的利益。故 2013 年修正的《公司法》第71条所规定的“不同意转让”,在解释上排除了默示不同意的情形,而应属于明示的不同意。由于其他股东在接到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之日起 30日内必须表明其态度,故如其不同意转让,为保护出让股东与股权受让人的利益,亦应对不同意股东购买该争议股权设置一个合理的期限,此种期限仍以30日较为妥当,自不同意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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