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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3-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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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份回购的方式及违法回购股份的法律效果

(一)股份回购方式

 
国外常用的股份回购的方式有5种:公开市场回购、现金要约回购、可转让出售权、私下协议批量购买和交换要约,其中公开市场回购为主要方式,如美国公司90%以上的股份回购是采用公开市场收购方式。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对股份回购的方式基本未做规定。证券法只就上市公司收购规定了“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三种类型(《证券法》第85条)。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证监公司字[2006]38号)第24条规定,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1)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2)要约方式;
 
(3)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1994年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25条规定:“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1)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2)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3)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同时第26条规定,在采用第三种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
 
 

(二)公司违法回购股份的法律效果

 
1.公司违法回购股份行为的法律效力
 
只要公司违反了法律关于股份回购范围、资金来源、数量、方式、价格和程序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都应当属于违法回购。违法回购股份在司法上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
 
由于公司取得本公司股份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是通过公开的证券交易市场完成的,只要出让方出于善意,即不知道真正的交易相对人为公司时,该交易行为应被认定为有效。当然,如果交易双方均存在恶意,出让方已经事先了解到非法股份回购的幕后真相,该交易应被判无效,双方还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2.公司违法回购股份行为的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立法规定标志着我国已经建立董事责任制度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为违法回购股份法律责任的界定及其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保护。同时对违法回购股份的责任承担者的处罚应兼顾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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