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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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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200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如下几种情况:

(1)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2)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① 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② 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③ 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④ 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  其他严重的情节。

(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情节特别严責”的认定



根据200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如下几种情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

(2)  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3)  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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