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罪罪名刑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侵犯著作权罪刑事立案标准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总结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盼“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l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 刑法弟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五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第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
第七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04年12月8日 法释[2004)19号 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十一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l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第十二条第一款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二款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510月13日 法释[2005)12号 自2005年10月18日起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以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的有关问题提出请示。
经研究,答复如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复制品的数量标准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饵曼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项规定的“复制发行”。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1998年12月17日 法1释(1998)30号 自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I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迫究行政责任或者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行为之一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l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以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节录)(2008年6月25日通字[ 2008)36号 2008年7月14日印发)
二十六条 [侵犯著作权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四)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的未经权利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I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复制发行”。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I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介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c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一百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公安部关于对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尚未印制完成的侵权复制品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问题的批复(2003年6月/20日 公复字[2003)2号)
辽宁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侵犯著作权案件中的半成品书籍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请示》 (辽公传发[ 2003)257号)收悉。
批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 30号)第17 I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案件,应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计算其经营数。因此,对于行为人尚未印制完成侵权复制品的,应当以权复制品的定价数额乘以承印数量所得的数额计算其经营额。但由于上述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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