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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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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律师教你如何区分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分



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都是以财物为对象的犯罪,都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自己原本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的特点。这是两者的共同之处。但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

1.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行为人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公司、企业或单位的财物;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包括范围较广,所有具有所有权关系的财产几乎都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2.客观表现形式不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是利用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公司、企业,或单位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数额较大的财物据为已有的行为,并且只要实施了非法占有即构成犯罪;而侵占罪在行为方式上表现为将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行为,并且拒不退还或交出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3.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公司、企业或单位财物的人员;而侵占罪的主体是任何持有他人财物的人。

从理论上讲,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的界限是比较明确的一般不易混淆。但实践中的情况却是复杂的。下列几种情况是司法实践经常遇到的棘手问题,必须加以解决:

1.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将本人在从事本单位业务活动时所借用的本单位以外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应如何认定。

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主要应当看行为人借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财物是否以本单位的名义借用或者受本单位的委托借用,如果是以本单位的名义借用或者受本单位的委托而借用,因该财物的性质属于本单位使用中的他人财物,应当视为本单位所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将其非法占有的,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

如果行为人不是以本单位的名义借用或者受本单位的委托借用,而只是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借用,该财物的权属不是属于单位占有,行为人将其非法占有的,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应以侵占罪论处。

2.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在从事业务活动中将其他单位或个人因错误而交付的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由于行为人与错误交付财物方的单位或个人的经济往来活动,是以单位代表的身份实施的,因而该活动是单位的行为而非其个人的行为,那么就应当将对方误交的财物视为向行为人所在单位交付的财物。因为误交财物很可能会被查明,一旦查明,则该单位就负有偿还的义务。因此,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属于本单位占有的财物,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3.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以一般借用人或其他与本单位处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占有本单位的财物,行为人将该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应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已不属于因拥有主管、管理或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权而占有。这种占有行为与社会上一般占有财产的行为没有多大区别。因此,对于行为人将这类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拒不退还,数额较大的,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4.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如何认定。

对于这类问题,必须首先考虑其中的共同犯罪人是否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利用何种职务上的便利的情况。根据刑法对身份犯定罪的特殊要求和原则,刑法规定的只能由具有某种特定身份之人才可单独实施的犯罪,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只要行为人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就可单独实施某种犯罪,如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行为人只要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就可单独实施前两种犯罪,而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单独实施,只可能和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一起共同实施该两种犯罪。

(2)行为人虽然具有某种特定身份,但如果不具有某种法定的条件,仍不能单独实施某种犯罪。如受贿罪,行为人即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如果不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就不可能单独实施受贿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的犯罪中,刑法对身份犯具有特殊的要求,即同时还必须具有某种法定的条件。《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就属于第二种情况。

因此,在解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时,必须考虑其中的共同犯罪人是否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利用何种职务上的便利的情况。

认定具有职务关系的共同犯罪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主要涉及的问题是有身份的人与无身份的人的共同犯罪,各自按照自己身份构成刑法上不同罪名时,依照什么人来定罪的问题。

从上述所分析的两个方面来看,笔者认为,在处理涉及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问题时,应分以下情况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如果犯罪的实施是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便利,应认定为贪污罪,如果犯罪的实施是利用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便利,则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当然有些共同犯罪的实施既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也利用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的情况,如何处理该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2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笔者认为,在适用该司法解释时,对类似情况如果以贪污罪处罚,在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同为主犯的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应处以较国家工作人员轻的刑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为主犯而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从犯的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应处以更轻一些的刑罚。因为,从整个共同犯罪的性质来看,其间既包含着贪污罪的性质,也包含着职务侵占罪的性质,如果将其认定为贪污罪,虽然严惩了罪行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但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却处刑相对较重。


了解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可查看http://www.0755lvshi.cn/xingshibianhulvshi/zm/20120511442.html 
查阅职务侵占罪刑事报案、立案所需材料请点击:
http://www.0755lvshi.cn/li-an/201307105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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