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集资诈骗罪的追诉和量刑标准
1.追诉标准。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9条作了如下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量刑标准。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
(1)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2)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3)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4)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妄体蜜予以考虑。
(二)贷款诈骗罪的追诉和量刑标准
1.追诉标准。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0)条作了如下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作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9条,针对贷款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
根据该解释第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所谓“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 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 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 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 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 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1) 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 携带贷款逃跑的;
(3) 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其数额标准,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该解释第9条的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三)票据诈骗罪的追诉和量刑标准
1.追诉标准。关于票据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1条作了如下规定: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 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 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量刑标准。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对票据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如下规定:
(1)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2)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3)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4)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5)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6)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上述规定中的追诉标准和处罚标准对于“数额较大”的界定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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